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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政辦〔2022〕97號《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鄭州市食鹽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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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鄭州市食鹽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鄭政辦〔2022〕97號







    各開發區管委會,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

    《鄭州市食鹽儲備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11月10日
     









    鄭州市食鹽儲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按照《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6〕25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南省鹽業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84號)有關建立食鹽儲備制度的要求,為維護食鹽市場穩定,增強食鹽市場調控能力,確保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發生時食鹽的安全供應,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鹽儲備是指用于應對特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各類突發事件或其他因素導致的食鹽市場異常波動,確保特殊時期市場供應,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小包裝食鹽及大包裝食鹽,其中加碘食鹽碘含量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由政府儲備和企業儲備組成。

    第三條 政府食鹽儲備遵循“政府主導、企業承儲、銀行貸款、財政補貼、統一調用”的原則,采取“滾動儲備,定期輪換”的商業化管理模式。

    第四條 從事和參與食鹽儲備承儲、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食鹽儲備的管理





    第五條 市工信局負責保障全市食鹽應急調控工作和食鹽儲備管理工作。對食鹽儲備的品種、數量及儲存安全等情況進行監督;組織食鹽應急供應保障;協調政府食鹽儲備管理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第六條 市財政局負責政府儲備食鹽貸款貼息,對儲存管理等費用(以下統稱綜合費用)給予補貼,并對食鹽儲備有關財務情況實施監督。

    第七條 承儲企業負責食鹽儲備計劃的落實,具體組織實施和開展日常管理工作,對所承儲食鹽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八條 政府食鹽儲備由鄭州市鄭鹽鹽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市工信局負責與其簽訂承儲協議。政府食鹽儲備的布局,應當按照相對集中存儲、有利應急調運、流向科學合理的原則,由承儲企業選定,并報市工信局。


     


    第三章 食鹽儲備的規模和資金





    第九條 政府食鹽儲備規模原則上按不低于全市1個月的食鹽消費量暫定為12000噸,儲備規模如需調整,由承儲企業向市工信局提出申請,市工信局、市財政局會商并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進行調整。

    第十條 政府食鹽儲備所需政策補助資金,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工信局依據儲備食鹽規模所需資金貸款利息支出、倉儲保管費用、周轉和存儲損耗等,一年一核定。貸款貼息和有關費用隨貸款利率和物價的變動,每年進行一次調整。儲備鹽補助資金由承儲企業包干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建立企業儲備,最低庫存不得低于本企業正常情況下1個月的平均銷售量,鼓勵企業在供求關系穩定時在最低庫存基礎上建立成本自擔的社會責任儲備。


     


    第四章 食鹽儲備的儲存





    第十二條 政府食鹽儲備企業的職責

    (一)嚴格執行各項管理制度,對儲備食鹽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入庫的儲備食鹽須符合我省鹽碘濃度規定,質量須達到《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用鹽》(GB2721)和《食用鹽》(GB/T5461)等相關標準。倉儲條件應達到《食鹽批發企業質量等級及技術要求》(GB/T18770)規定的倉儲條件標準。

    (二)對政府食鹽儲備應當實行專庫儲存、專人管理、專賬記載、掛牌明示,按品種、數量、質量、進出庫時間單獨建立賬卡檔案,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入庫、出庫登記制度,做到食鹽儲備賬賬相符、賬表相符、賬卡相符、賬實相符。

    (三)按照食鹽質量和保管要求,定期對儲備食鹽輪換,并對輪換出的食鹽及時保質保量補庫。

    (四)建立健全儲備食鹽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對食鹽儲備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承擔政府食鹽儲備的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食鹽儲備的數量,在儲備食鹽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變更儲備食鹽的儲存地點。

    (三)擅自動用儲備食鹽、挪用儲備食鹽資金,以儲備食鹽對外進行擔?;蛘咔鍍攤鶆?。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對儲備食鹽要做到專庫存儲、專賬管理,與正常經營食鹽嚴格分開,確保緊急情況時對儲備食鹽的需要。

    第十五條 對政府儲備食鹽實行掛牌管理。儲備食鹽(庫)前懸掛“鄭州市政府儲備食鹽(庫)”標牌,并在庫內明顯位置標明食鹽入庫時間、數量、品種及管理人員等。


     


    第五章 儲備食鹽的調用





    第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調用儲備食鹽:

    (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調用儲備食鹽的。

    (二)全市或部分地區食鹽明顯供不應求或食鹽價格漲幅超過20%的。

    (三)市人民政府確認需要動用儲備食鹽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儲備食鹽的調用,由市工信局提出調用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市工信局根據調用方案下達調用指令,承儲企業接到調用指令后必須立即執行,并按規定數量、品種、時限等要求組織食鹽出庫,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

    第十八條 市有關部門對食鹽儲備調用方案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食鹽儲備調用方案。

    第十九條 儲備食鹽調用后,承儲企業應在1個月內及時補庫,確保食鹽儲備庫存量不低于承儲企業1個月的平均銷售量,并將調用和補庫情況報市工信局。企業儲備調用后,應及時補庫,確保企業經營庫存量不低于1個月的平均銷售量。


     


    第六章 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市工信局會同市財政局對政府食鹽儲備存儲、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市市場監管局負責儲備食鹽的質量安全和食鹽質量安全突發事件的協調處置,市交通局負責食鹽儲備應急動用情況下的運輸保障。

    第二十一條 各相關開發區管委會、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定期開展食鹽倉儲設施和食鹽質量安全檢查,確保食鹽儲備到位和食鹽質量安全;對破壞食鹽倉儲設施和哄搶損毀儲備食鹽等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制止、查處和打擊。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對有關部門的監督,應予以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要認真制定臺賬等管理制度,每月15日前向市工信局上報儲備食鹽報表,每年度1月份將上年度工作總結和統計年報及時報市工信局、市財政局。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承儲企業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鄭州市食鹽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鄭政辦〔2019〕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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